【案情】
林某(男)與石某(女)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識談婚并開始同居,2011年4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7月28日石某生下一男孩。2013年2月7日,石某與林某因家庭瑣事發生小吵,石某外出不歸,毫無音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2日,林某以石某下落不明已滿2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之法院,要求與石某離婚并自行撫養小孩。另查明,結婚后林某與石某夫妻感情尚可。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法院能否直接判決解除林某與石某的婚姻關系,存在不同意見。
【分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法院不能直接判決解除林某與石某的婚姻關系,理由如下::
衡量是否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標準,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林某離家前夫妻感情尚可,又不足于證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 夫妻分居時間長短與感情好壞不存在因果關系。然而,對“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婚姻關系,另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本身就說明“下落不明”在客觀上影響了夫妻感情,屬名存實亡婚姻,繼續維系下去沒有必要,予以解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雖然不能判定林某與石某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可視為已經破裂,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12條之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進行處理,即法院應先行對石某須進行公告查找,通過查找確無下落,人民法院方可解除他們婚姻關系。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公告查找是解除“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婚姻關系的必經程序,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