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向信用社借款2萬元,其友賈某為其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后,石某外出躲債,信用社訴訟要求賈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后,賈某在執行過程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請強制執行,并申請法院追加其妻齊某為被執行人。經查詢齊某在某學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法院能否追加齊某為被執行人,實行強制執行,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法院可以追加齊某為被執行人,并強制執行。理由如下:
第一,賈某所擔保之債是個人債務。因賈某出于個人朋友之情,以其個人名義訂立的擔保合同,并非為夫妻家庭生產、生活之需所為,而是類似于為資助他人所負之債,故應認定其擔保債務為個人債務。
第二,妻子齊某的工資款項實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齊某與王某并無特別的財產約定,故在其與賈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工資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民法理論中,夫妻共同財產應為共同共有關系,即該工資系賈某、齊某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關系,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而存在,即只要夫妻關系存在(且無前述財產約定),任何一方的財產性收入均屬于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夫妻的共同財產,可以用來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基于夫妻人身關系成立的夫妻共同共有關系,與按份額投資而成立的共同共有關系有較大區別,即夫妻共同共有關系內部并無份額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財產歸還個人所欠債務,故夫妻中任何一方對共同共有財產,均有連帶權利,即任何一方均有權以共同財產償還個人所負債務。
最高院發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當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則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也包括為其個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劃分,主要在夫妻離婚時進行,即共同共有關系中的人身基礎關系解除時,才表現出法律區別。由于夫妻在離婚后,一方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故不能用其償還對方此前的個人債務,但任何一方對夫妻之前共同的債務,依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在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應該用于歸還另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個人債務(包括為他人擔保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