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被繼承人李毅(化名)與原告李秀(化名)系母子關系,與原告李明(化名)系兄弟關系,與李告(化名)系父子關系,與被告張英(化名)系夫妻關系,其與被告張英于1993年5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張英女兒李林(化名)隨被繼承人李毅(化名)生活,與其形成繼父女關系。原告李明因是聾啞人,和被繼承人一起居住生活。
被繼承人李毅于2008年6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所在單位發(fā)放一次性撫恤金20250元。位于XX市XX路X號院X號樓X單元X號,系被繼承人與被告張英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原告按法定份額繼承被繼承人李君的遺產(chǎn)(位于X路X號院X號樓X號的房產(chǎn),價值約人民幣48萬元;家具、彩電、冰箱、空調(diào)、洗衣機價值人民幣約2萬元,上述遺產(chǎn)共計約人民幣50萬元);
2、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撫恤金人民幣2025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張英返還李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喪葬費、食宿費等共計人民幣8588.24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該房產(chǎn),原告李秀享有9/48的份額,原告李告享有5/48的份額,原告李林享有5/48的份額,被告張英享有29/48的份額;
二、為被繼承人發(fā)放的撫恤金20250元,原告李秀、李告、李林、被告張英各分得5062.5元;
三、駁回原告李明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李秀、李告、李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88元,由原告李秀、李告、李林及被告張英各負擔2272元。
原告方對判決結果不服,重新上訴。
【案件焦點】
1、李明是否有理由繼承遺產(chǎn);
2、對喪葬費等是否支持返還墊付
【評析】
上海遺產(chǎn)律師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沒有證據(jù)能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上訴人李告上訴要求被上訴人張英返還其墊付的醫(yī)療費、食宿費、喪葬費共計人民幣8588.24元,因該主張與本案的繼承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不予處理,上訴人李告可以另行主張自己的權利。上訴人李明上訴要求依法繼承李毅的遺產(chǎn),因李明不屬于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尚具備一定的勞動能力,故又不屬于可以分得適當遺產(chǎn)的人;同時,考慮到李秀年齡較大又缺乏勞動能力的情況,在分配遺產(chǎn)時對其予以照顧,而李明又是李秀唯一的兒子,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對李明的上訴請求也不予支持。綜上,李告、李明上訴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總結】
李明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又不屬于第一順位繼承人不應參與繼承。另外,在上訴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據(jù)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否則后果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