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軒吉(化名)、王蘭(化名)訴稱:二原告的女兒軒靈(化名)與被告王春(化名)于1993年1月結婚,婚后無子女。軒靈于2004年12月18日購買了XX戶的房屋一套,被告王春于2007年3月28日購買了桑塔納轎車一輛。2007年7月13日,二原告的女兒軒靈死亡,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軒靈與被告的共同財產中有一半系軒靈的遺產,二原告對軒靈的財產享有繼承權,依法應當分割。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遺產,但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二原告作為繼承人的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
1、依法分割位于XX戶的房屋一套;
2、依法分割XXXXX號桑塔納轎車一輛;
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王春負擔。
【案件焦點】
本案中債務及其償還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軒靈生前無遺囑,原告軒吉、王蘭作為軒靈的父母,在軒靈死亡后,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二原告和被告王春共同繼承,依法分割。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的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時應分得較多份額,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予以采信。
三、關于被告向案外人張體(化名)的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雖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決書,同時該判決雖載明“被告王春與原告張體(化名)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合法民間借貸關系”,并判決“被告王春償還原告張體借款本金410 000元及利息68 688元,本息478 688元”,但該判決系在被繼承人軒靈死亡后做出,作為軒靈的繼承人二原告并未參加訴訟,該判決也未體現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本案中亦不能證明被告向案外人張體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該條規定的本意是通過擴大對債權的擔保范圍,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故該規定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
【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XX戶的房屋歸被告王春所有,該房屋未還銀行按揭貸款160 394.41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春繼續償還;
二、被告王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軒吉、王蘭應繼承財產折現金人民幣93 468.93元。
【總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地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其它法院生效的夫或妻一方作為債務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所產生的生效裁判亦不能當然的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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