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蘇天(化名)與被告范紅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04年冬季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給付被告范紅彩禮(蜜角雜果160斤、方便面40大箱20小箱、摩托車一輛、前后頂馬以及裝相禮)折款17000元。雙方在同居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雙方感情不和發生糾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未果,雙方形成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范紅(化名)經媒人夏黑(化名)介紹認識訂婚,2003年訂婚時,經媒人夏黑交給范神(化名)彩禮款8800元,當時返還200元。2004年經媒人程況(化名)妻子交給范神彩禮款17000元。后被告范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范神給原告出具證明條。期間,被告將原告購買的紅色力帆110摩托車騎走拒不歸還。為此,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款25600元及摩托車一輛。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實,被告范神從未收到原告的彩禮款,被告范紅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到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焦點】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25600元及摩托車一輛的請求能否成立。
【評析】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同居,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應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原告主張二被告返還訂婚時的彩禮8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蘇天要求二被告返還舉辦結婚儀式時的彩禮17000元以及摩托車一輛,二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的彩禮,因被告范神給原告出具有原告與被告范紅舉行結婚儀式時的彩禮明細可以證明,故對被告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結合被告范神出具的明細,可以證明該摩托車在原告主張的17000元彩禮款中包含,且雙方一致認可該摩托車在原告與被告范紅共同生活期間已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摩托車一輛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范神返還彩禮,因本案的婚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范紅,故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蘇天與被告范紅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已超過兩年,故被告范紅應酌情返還原告蘇天彩禮。
【審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蘇天彩禮款4000元。
二、駁回原告蘇天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元,郵寄費80元,合計520元,原告蘇天負擔300元,被告范紅負擔220元。
【總結】
對于婚約財產糾紛,應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彩禮錢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給付的應當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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