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均系再婚,1984年10月,經人介紹后,未經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翌年4月29日生男孩,1986年8月7日生女孩,兩個小孩均已獨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1985年起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產生隔閡。2003年,原、被告再次發生打架后,原告便獨自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現在。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決不準離婚。爾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并未改善,仍處于分居狀態,且互無聯系。
【案件焦點】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發生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應認定為事實婚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間常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打架,雙方感情產生裂痕。現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準許。因被告未出庭,對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和債務無法查明,可在被告出現后原、被告自行協商或另行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
【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予以準許。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總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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