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5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1995年8月4日在X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生下兩個男孩原、被告婚后為生活瑣事發生過爭吵。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雙方聚少離多,2007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后,雙方分居至今。
【案件焦點】夫妻兩人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婚后雖為生活瑣事發生過爭吵,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加強溝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訴稱與被告分居兩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因未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以外出務工造成夫妻分居作為離婚的理由不予采納。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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