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5年3月經原告之姐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同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1997年7月生長女,1998年5月生次女,2000年5月生兒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結婚13年來為生活瑣事偶有爭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案件焦點】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的婚姻基礎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結婚13年來為生活瑣事雖偶有爭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訴訟中稱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證據不足。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不予支持。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案訴訟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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