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申請再審人吳芳(化名)申請再審稱:被申請再審人朱明(化名)1997年6月11日存入銀行的60000元是雙方的共同財產,原判認定是朱明的婚前財產不當;不存在申請再審人購買并贖回基金款30000元的事實,且雙方離婚時,該筆錢已不存在,原判認定該筆款是共同財產并加以分割不當;1999年8月18日以被申請再審人朱明女兒朱月(化名)的名義購買的XX住宅房,是共同財產,原判不予認定不當;申請再審人現無房可住,請求將共同所有的XX住宅房的產權改判給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可給予被申請人適當經濟補償。
【案件焦點】關于本案中財產分割問題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存在,且處理并無不公,申請再審人吳芳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請再審人朱明因其前妻柳慶(化名)患精神病于1996年7月5日在XX民政局主持下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和事實,柳慶離婚后其監護人仍然是其前夫朱明。離婚協議主要明確當時租住的XX號住房的使用權歸柳慶,女兒朱月跟柳慶,對錢款未做分割,朱、柳婚姻存續期的存款由朱明保管。另一方面,審查中雙方認可,自1996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到2001年底,家里的經濟收入由申請再審人吳芳掌管,沒有證據證明朱明于1997年6月11日以自己的名義存入銀行的60000元是從吳芳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拿出來的。吳芳雖多次陳述60000元的來歷,但前后不一致,且沒有其它證據加以佐證,故原判不予采納并且認定該筆款項系朱明的婚前財產并無不當。
同時審查查明,申請人吳芳在與朱明婚姻存續期間,在XX支行申辦了基金賬戶,并于2006年3月17日運用該賬戶購買基金30000元,2006年4月5日又運用該賬戶將30000元基金全部贖回,2006年4月7日吳芳將該30000元全部從其時代卡上取出。沒有證據證明該30000元已用于家庭開支。由于該30000元出現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是出現在掌管家庭經濟收入的吳芳手里,故原判依法認定該筆款項是雙方的共同財產正確。X號住房為朱明與其前妻柳慶租住的XX電力機車廠的公房。朱、柳離婚時,其使用權已分割給柳慶,XX電力機車廠派人參加并同意對該住房使用權的分割。后來房改時,由柳慶的女兒朱月買下,并辦理了產權證。沒有證據證明在朱月購買該套住房時,吳芳從其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支出了資金,故原判認定該套住房不是朱明和吳芳的共同財產證據充分。XX號住房屬朱明和吳芳結婚后購買的,原判認定該套住房是朱吳的共同財產,并將該套住房的產權判給朱明,同時按照法定機構的評估價格由朱明支付一半價款給吳芳,符合雙方的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處理恰當。
【審理】申請再審人吳芳的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駁回申請再審人吳芳再審申請。
【總結】對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判斷財產屬性。法院在分析夫妻共同財產時,按照當事人所給的證據,嚴格分析認定其屬性,如本案中當事人無法證明該房是否為共同財產,法院便不予支持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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