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6年正月相識,同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被告懷孕,2006年6月被告回家待產,農歷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2007年正月13日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便去了XX打工,將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帶養。被告外出后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系,在此期間,被告曾回娘家幾次,但均未回原告家探望小孩。2009年正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到了娘家,便邀請了雙方村委會干部及親友到被告娘家進行調解,但無效果。第二天被告又獨自外出。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被告現存原告家中的嫁妝有:一套組合家具、棉被三套、一臺25英寸彩電、一臺VCD、一臺洗衣機、一臺落地式風扇。
【案件焦點】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原、被告相識僅兩個月便登記結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被告在生小孩僅四十余天外出后,一直不與原告聯系,至今已兩年余,在此期間被告曾幾次回娘家,也未回原告家生活及探望小孩,可見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特別是2009年正月雙方村干部及親友進行調解后,被告仍獨自外出,不回原告家生活,說明被告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的誠意。綜上可以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婚生小孩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隨原告父母生活,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小孩由原告撫養較為適宜。離婚后,一方撫養小孩,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故應由被告適當支付撫養費,以20 000元為宜。被告的嫁妝系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撫養成人,由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撫養費20 000元,小孩成人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的嫁妝歸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帶回。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結婚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礎上的,缺少溝通的夫妻生活帶來的更多是不信任,不理解和爭吵。雙方應加強溝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為了維護社會與家庭的穩定,也為了兩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更應該好好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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