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06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雙方按習俗舉行訂婚儀式,2007年3月原、被告在XX民政部門履行婚姻登記手續。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田××)。結婚初期,被告隨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天,被告便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產生意見,被告只得離開原告父母家,雙方分居。此后,原、被告之間仍無法改善關系,彼此互相責怪,互不諒解。彼此矛盾越來越深。2007年11月原告在XX縣人民醫院生育,被告對原告不在XX醫院生育產生反感。因而原告生育小孩期間,被告不去探望。也不承擔原告在醫院生育所花費用。原告對被告的所作所為十分痛恨,以致原、被告之間感情極度惡化。自原、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愿同其生活為由,拒絕給付小孩撫養費。原告更是對被告感到失望,也對自己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感到痛苦,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在審理中,被告陳述出資三萬元幫助原告裝修房屋,但被告當庭予以否認,只承認被告給付鋁合金和玻璃款1000元。且雙方在開庭審理最后陳述時,表示同意離婚,只因對小孩撫養達不成一致意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未形成其他共同財產及債務。
上述事實,經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法院確認,有下列證據證實:
①原、被告婚姻登記證,證實原、被告進行了婚姻登記及時間;
②姚某、邱某、林某的證詞,證實原告被被告打罵的情況;
③房屋裝修的各種收據,證實原告自行承擔房屋裝修款項;
④XX縣人民醫院診斷書、費用清單、談話單、收據,證實原告在XX縣人民醫院生育一女及費用情況;
⑤張某、田甲、周某的調查筆錄,證實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三天即雙方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到原告父母親接原告,被告出力幫助原告裝修房屋的情況;
⑥原、被告當庭各自所作陳述,證實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共同財產和債務情況。
【案件焦點】關于本案中撫養權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相識,相互未得全面深入了解,便忽忙草率進行婚姻登記,顯見原、被告婚姻基礎不牢固。而婚后原、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雙方僅同居生活三天,便相互分開,至今尚處于分居狀態。且分居期間,彼此責怪埋怨,被告連其女兒撫養費亦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十分反感,彼此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相互已不能正常溝通,在庭審中,原、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應予準許。對原、被告之女的撫養,因田××現尚年幼,且一直隨原告生活,為有利田××成長,宜由原告撫養,隨原告生活,被告應承擔部分撫養費用,鑒于被告出力幫助原告裝修房屋,對以前拖欠撫養費用以及原告生小孩住院費用,不再給付。自2010年起按每月100元給付其女撫養費。對于被告提出出資幫助原告裝修房屋,但被告未提供相關有效證據證實被告出資數額,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審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與被告清離婚;
二、婚生女田××由原告撫養,由被告周太清自2010年起每月給付其女田××撫養費100元,至田××成年時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總結】結婚之前應該做好足夠的了解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后更應該和睦相處,共同經營生活。沒有經過了解貿然結婚往往并不能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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