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陳麗(化名)與被告余振(化名)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05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家,原告婚前所生女兒谷興(化名),17歲,智力有障礙,與其一起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叫小天(化名)。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為瑣事雙方常發生矛盾,加之被告在此期間患腦梗塞,腿部留下殘疾,家庭生活日益艱難,夫妻感情日漸淡漠。 2008年5月被告離開原告家,留下原告及兩個女兒艱難度日,造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庭審中,原告只要求離婚,撫養女兒,并不讓被告承擔撫養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調解未能進行。
【案件焦點】雙方關系不和,請求離婚的訴求是否能夠實現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又未能培養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當生活出現問題后,雙方不能正確對待,而是分居生活,互不照顧,造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雙方難以再在一起生活。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予以準許。原告婚前所生女兒谷興,由原告自行撫養;原、被告婚生女兒小天,未滿兩歲,尚在哺育期間,應由原告撫養為宜。撫養費,原告自愿承擔,法院照準。婚后的其他財產因被告未到庭,無法調解,為不影響雙方的正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生活為原則,這些財產在誰處歸誰所有。
【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麗與被告余振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小天及原告婚前所生女兒谷興歸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己負擔。
三、原告家中現有財產,均歸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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