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1998年5月2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曲玉(化名)。婚后雙方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長期不回家,2007年與原告徹底失去聯系。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離婚,審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調解。
【案件焦點】原告請求離婚能否得到實現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被告張尹(化名)從2004年離家,2007年至今下落不明,長期不履行夫妻義務,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根據雙方目前情況,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為宜。至于財產問題因被告未到庭,相關事實無法查清,法院不予一并處理,可另行起訴。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予原告曲海(化名)與被告張尹離婚。
二、 婚生女孩曲玉由原告曲海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 】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對于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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