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系爭房屋雖系蔣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系爭房屋產權系原告與被告蔣某某婚后買下,應屬汪某某與被告蔣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蔣某某未取得汪某某同意,將房屋出賣,且被告蔣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兩被告簽訂的關于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61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被告蔣某某。
被告蔣甲。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蔣某某、蔣甲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小蘭、被告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系爭房屋)系被告蔣某某前妻分配的公房,被告蔣某某與前妻于1991年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系爭房屋判歸被告蔣某某使用。1997年2月原告與被告蔣某某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被告蔣某某用工齡將系爭房屋產權買下,產權登記在被告蔣某某名下。2011年7月被告蔣某某與被告蔣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以買賣形式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蔣甲名下。系爭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蔣某某與被告蔣甲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故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二被告簽訂的關于系爭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判令二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人恢復登記為蔣某某,相關稅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某辯稱,2011年左右被告蔣甲跟被告蔣某某說要將被告蔣甲的名字加到系爭房屋房產證上,被告蔣某某表示同意,但并未同意將被告蔣某某的名字取消。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蔣甲未作答辯和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汪某某與被告蔣某某于1997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蔣甲系被告蔣某某與前妻王貴琴所生之子。系爭房屋系為被告蔣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蔣某某用工齡將系爭房屋產權買下,產權登記在被告蔣某某一人名下。2011年7月被告蔣某某與被告蔣甲通過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形式,將系爭房屋產權變更至被告蔣甲一人名下。現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結婚登記申請書、房地產登記簿、人口登記表、房地產買賣合同、租用公房憑證、證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價格計算表、個人購房交款憑證、本戶人員情況表、(91)楊法民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雖系被告蔣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但系爭房屋產權系原告與被告蔣某某婚后買下,故系爭房屋應屬原告與被告蔣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取得一致意見,現被告蔣某某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賣,且被告蔣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兩被告簽訂的關于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甲未到庭應訴,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與被告蔣甲簽訂的關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
二、被告蔣某某、被告蔣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產權恢復登記至被告蔣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計2,900元,由被告蔣某某、蔣甲各負擔1,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文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董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