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離婚協議中雙方明確約定雙方名下共有的房屋產權歸兒子蔣某乙所有,該條款是建立在雙方離婚的基礎上,與離婚協議其他各項條款是相互關聯和牽制的;本案贈與條款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應予履行,李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9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為律師事務所。
被告蔣甲,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現住上海市。
被告蔣某乙,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現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蔣甲(被告蔣某乙父親),男,住安徽省,現住上海市。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蔣甲、蔣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曉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青律師,被告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建剛律師、被告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蔣甲及委托代理人馬建剛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蔣甲于2014年7月18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后共有的房產位于上海市虹口區四平路XXX弄XXX號XXX室,現協商歸兒子蔣某乙所有,等兒子18周歲以后房產證過戶到兒子名下;離婚時上海市房屋按揭貸款費用由男方承擔。離婚后,被告蔣甲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離婚時雙方對房屋的處置是附時間和條件的贈與,產權變更之前,房屋屬于原、被告三人共有,為保護蔣某乙的合法權益,要求確認系爭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產權份額,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被告蔣甲、蔣某乙辯稱,系爭房屋首付款來源于被告蔣甲及蔣甲父母,貸款也由蔣甲一人歸還,離婚時雙方約定房屋贈與蔣某乙,待其18周歲辦理變更手續,只是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離婚協議是復合協議,是基于解除夫妻關系,共同房產贈與子女,決定子女撫養權,財產分割等一攬子協議,如果任意更改撤銷權,將改變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和確定性。被告蔣甲現因無力歸還貸款,也經原告口頭同意出售房屋,并收取了案外人首付款,歸還了銀行貸款,另簽訂了購買松江房屋的意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愿意將新購房屋公證給被告蔣某乙,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蔣甲于2009年6月22日登記結婚,2014年7月18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二、財產分割問題,婚后共有的房產位于上海市虹口區四平路XXX弄XXX號XXX室,現協商歸兒子蔣某乙所有,等兒子18周歲以后房產證過戶到兒子名下,家中各人名下存款歸各自所;三、債權債務問題,離婚時上海市房屋按揭貸款費用由男方承擔,離婚時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和承擔。現原告以被告蔣甲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侵犯了蔣某乙的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要求支持訴請。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凍結被告蔣甲、蔣某乙名下銀行存款18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價值的財產。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名下銀行存款18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價值的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籍資料、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房地產登記薄、短信截屏、被告提供的銀行明細、取款憑證、情況說明、房屋買賣合同、松江房屋居間協議、定金收據,傭金確認單、銀行簽購單、短信、房屋買賣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條和銀行流水單、建設銀行流水單、居委會情況說明、結婚證和超生單、情況說明、一組照片、被告信用卡欠款記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還款憑證、貸款還款憑證、對賬單、律師函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雙方各執己見,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離婚登記時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被告蔣甲離婚時,雙方明確約定雙方名下共有的房屋產權歸兒子蔣某乙所有,該處分行為系因雙方離婚而引發,是雙方為達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和平協議處分方式,是離婚整體協議中的一項,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該條款是建立在雙方離婚的基礎上,與離婚協議其他各項條款是相互關聯和牽制的;本案贈與條款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并受人身關系的制約,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調整的贈與關系,故離婚協議對離婚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應予履行,原告的訴請本院難以支持。原告與被告蔣甲作為被告蔣某乙的監護人,均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確認其享有上海市虹口區四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四分之一產權的訴請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21,000元,減半收取10,5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曉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方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