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某與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滬0105民初223號
原告顏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住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圣塔克拉拉市。
委托代理人王躍龍,上海市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玨,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顏某與被告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訴稱,雙方婚前接觸短暫,婚后因工作原因又長期分居生活,期間被告曾多次與異性發生婚外情,現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女兒郭某乙(AudreyGuo)隨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甲辯稱,雙方系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婚后的分居生活,是由于被告工作原因造成的,夫妻感情是平穩的,日常生活的矛盾亦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如果雙方離婚,對未成年的孩子也要造成傷害,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自行相識戀愛,同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2005年1月13日在美國生育一女,名郭某乙。婚后,雙方于2006年之前在美國共同生活,之后相繼回上海工作生活。期間被告因工作關系經常在外地工作,雖時有分居但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曾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被告雖然對此予以承認并表示改正,但原告心中產生芥蒂,夫妻感情逐漸淡漠。2015年7月,原告攜女兒回美國生活。同年10月16日,雙方在美國的住所中為是否離婚意見不一而發生激勵爭吵,故訴至本院,認為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審理中,被告表示其與異性是發生過性關系,但與感情無關,被告的感情始終在原告處,從未發生變化,2013年之后再無類似事件發生,今后也不會再發生。希望原告能原諒自己,夫妻和好。
因雙方各執己見,致本院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結婚證等證據佐證,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應當共同珍惜,不輕言放棄。婚后,雙方因工作原因經常分居,致感情日漸疏遠,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存在對原告不忠的行為,加劇了夫妻矛盾。故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當履行承諾,痛改前非,對原告及家庭倍加關愛,努力彌補之前的過錯。原告亦應當相信被告能改過自新,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為營造一個溫磬的家庭、為雙方未成年的孩子有一個健全、穩定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只要雙方摒棄前嫌、互諒互讓、加強溝通、換位思考、妥善冷靜處理,則當前夫妻間的感情危機是可以化解的,雙方仍有和好可能。鑒于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顏某要求與被告郭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原告三十日內、被告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徐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