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陳芳(化名)與被告向會(化名)于1999年經人介紹后相識并戀愛,2002年4月9日登記結婚。結婚時原告陳芳給被告方彩禮金10000元,被告向會的陪嫁物有:一套組合家具、一臺21寸長虹彩電、一臺洗衣機、一臺美的電扇、一臺金正影碟機、四鋪四蓋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陪嫁物已由被告向會搬走。雙方無生育,婚后一段時間夫妻感情較好,后來夫妻關系逐漸惡化。2008年5月27日原告陳芳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向會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夫妻關系仍未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財產有四間雜屋,一口井,被告向會在中國銀行XX分行XX支行有存款862.79元,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被告向會婚后患有婦科疾病,現尚未痊愈。
原告陳芳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記結婚,感情一直不好,也未生育。現雙方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請求法院判令準允雙方離婚。
被告向會辯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現被告向會同意附條件離婚。被告患有疾病,還在治療中,經濟困難,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的經濟幫助。
【案件焦點】夫妻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 原告陳芳與被告向會自愿離婚;
二、家庭共同財產四間雜屋和一口井歸原告陳芳所有,被告向會應得的部分被告向會自愿放棄;被告向會在中國銀行XX分行XX支行的存款862.79元歸原告陳芳所有;被告向會的陪嫁物即一套組合家具、一臺21寸長虹彩電、一臺洗衣機、一臺美的電扇、一臺金正影碟機、四鋪四蓋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向會所有;
三、原告陳芳自愿給予被告向會經濟幫助費人民幣8000元,其中6500元在2009年4月1日支付,1500元在2009年7月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原告陳芳自愿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總結】夫妻感情破裂可申請法院請求離婚,也可根據法律通過協議的方式解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應首先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斷是否可以離婚。夫妻之間感情不和,其離婚財產分割問題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簽訂協議,和平離婚以及解決后續的財產及撫養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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