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92年與鄭某結婚,兩人于1993年生育一子。李某2007年離家外出打工且斷絕了和鄭某的聯系。現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鄭某離婚。鄭某同意與李某離婚,但提出要李某支付從2007年到2013年的子女撫養費,因為李某離家后斷絕了和家中的聯系,沒有盡到母親撫養子女的義務。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李某與鄭某的婚生子女已經成年,鄭某是否仍需要承擔李某已經承擔的子女撫養費呢?
【評析】
首先,李某起訴時雙方的婚生子已經成年,也就是說此時不存在子女撫養費。鄭某所提的撫養費系李某離家出走后到婚生子成年時的撫養費,但父母都有撫養子女之義務,一方不撫養時,此義務當然的由另一方承擔,且此義務是依附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不得像債權債務那樣再來追償。
其次,我國婚姻法第21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都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其中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之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須支持。從此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法院支持須符合三個條件,即婚姻存續、父母一方不盡義務、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之子女請求。而本案中鄭某之請求只符合前面兩個條件,所以從法律上來說不支持鄭某之請求是有據的。
最后,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家庭的穩定,而且從其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父母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時,另一方則有權起訴要求其給付撫養費,只不過是附加了一定條件。
本案中,鄭某的請求雖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鄭某在李某離家后為了撫養子女確實付出了更多,如果完全不考慮鄭某的付出也是不合情理的。從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角度出發,雖然不能夠支持鄭某的訴請,但考慮到鄭某的付出,判令李某給予鄭某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