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周某某雖然是原被告的父母,但原被告現在已有各自有了自己的家庭。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時,父方家庭,原被告家庭都是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是獨立的三個承包戶。而李某夫妻去世后遺留的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若關系到其利害,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發包方參加訴訟,并向發包方釋明相關的權利義務,但發包方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對于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問題不做處理。原、被告雖系李某某夫婦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原、被告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認為不能繼承主要理由為: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經營管理權,其標的是農地,而農地為農村集體所有不為承包人所有,故不可以繼承。第二,家庭承包土地方式的土地屬于該家庭而不為某一人。除承包的是林地外,只有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是以集體而取得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為家庭成員來繼承也不應做遺產處理,而應歸于消滅。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換句話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有的集體組織按承包數量作為其他生產。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集體或國家的土地來承包或使用。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者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生產的權利。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一定的時期。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認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而有限地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生于合同由不限于合同,是一種不同于債權的無權,也是傳統民法的物權種類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其處分權。與債權法相比,物權法有其本土性和民族性,我們不用遵循外國的民法,但可將土地經營承包權繼承。
盡管法律規定是缺失的,但是現實的一些問題仍需要用法律來解決。從本案來看,原、被告系李某某夫婦的子女,雖然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和國際慣例,本案原、被告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