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用立遺囑形式處分個人財產的權利。用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的方式有兩種:遺囑繼承和遺贈。立遺囑人可以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遺產。遺贈則是立遺囑人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法律賦予公民用立遺囑的方式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既體現了我國公民具有廣泛的自由民主權利,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老年人。這使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據子女對自己盡贍養義務的大小,以及子女的具體情況來合法而又合理地處分自己身后的財產。老年人可以在遺囑中為盡贍養義務多的子女多留遺產,對盡義務少或不盡義務的子女少分或不分遺產,這些規定使繼承人的繼承權被取消。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無須征得遺囑繼承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得到其他法定繼承人的贊同。只要有遺囑人的起初意思表示,遺囑即發生法律效力。
立遺囑的有效條件有哪些?
《繼承法》規定了立遺囑的有效條件有:
(1)遺囑人立遺囑時須有行為能力。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即使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如果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行為能力,則不影響他法時所立遺囑的效力。
(2)遺囑必須表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因受脅迫、欺騙所立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他人偽造的遺囑無效,篡改的遺囑,篡改的內容無效。有的被繼承人本來沒有立遺囑,而繼承人無中生有假造遺囑,也有的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繼承人認為于已不利,又另造一份于已有利的遺囑,以假亂真。這引進都屬無效遺囑。
(3)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遺囑為準。
其中有公證遺囑的,則以公證遺囑為有效遺囑。《繼承法》有關規定,遺囑有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五種方式。自書遺囑由被繼承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代書則由被繼承人口授他人代書,須有證人在場見證。錄音遺囑用現代電子手段留下被繼承人口頭表達遺囑內容,須見證人證明錄單內容并妥善保管,以免被篡改、丟失等。口頭遺囑在特定情況即被繼承人生命垂危和其他危急情況下使用。由于證據力差,《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繼承法對見證人資格也有嚴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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