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自身患多種疾病,自老伴2006年9月病故后,身體更是每況愈下。2007年3月,田某與兒子和女兒訂立了一協議,協議約定:待田某百老之后,位于縣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財產歸兒子所有,位于鄉下的三間住房及附房等財產歸女兒所有。后因田某與兒媳發生矛盾,田某被女兒接至家中生活。女兒女婿對其極盡照料,但兒子兒媳卻甚少過問。2009年9月,田某臥床不起,彌留之際,田某表示要將縣城的住房轉歸女兒,而鄉下的房子歸兒子。外孫女用手機將田某上述話錄音并存儲于手機中。當月,田某病故。后田某女兒向法院起訴要求將縣城的住房判歸其所有。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7年3月田某與子女訂立的協議,其實質是一份遺囑,其子女均在協議上簽字,視為同意此種財產繼承分配方案,該遺囑應為有效。田某外孫女用手機所錄田某關于遺產重新分配的陳述,屬于錄音遺囑,但該錄音的見證人為田某女兒和外孫女,兩人依法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故該錄音遺囑無效。繼承遺產應當按照田某2007年3月訂立的遺囑執行。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繼承縣城住房的訴訟請求。
【評析】
這是一起因被繼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繼承糾紛。本案田某生前留有兩份遺囑,明顯不適用法定繼承。但兩份遺囑一前一后,應以哪一份遺囑為準?法律規定,如遺囑人立有幾份遺囑,而這幾份遺囑內容上相互抵觸,可推定最后一份遺囑是對前面遺囑的變更或撤銷,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但適用此規定的前提條件是所立遺囑須合法有效。有效的遺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遺囑內容必須合法;4、遺囑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田某于2007年3月訂立的遺囑,完全符合上述四種要件,且三方簽字,故該遺囑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后一份錄音遺囑,雖然符合上述第1、2、3點設定的條件,但其形式要件卻不符合法律規定。《繼承法》規定以錄音形式訂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立法本意是為了確保錄音遺囑的真實性。同時《繼承法》第18條對見證人的資格作了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對照該規定,田某女兒和外孫女不具有見證人資格。因此,該錄音遺囑因見證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視為無效。綜上,原告提供的錄音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決不支持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