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黃體政等人因確認分家析產協議無效糾紛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87年被告黃康榮、陳巖蓮夫婦為建造房屋、子女結婚等已負債10余萬元,并還每月支付利息。同年5月份,兩被告與其三個兒子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分家析產: 東小街東首四層樓房一間(其中二層后半間給父母居住,直至雙親百年之后)分給長子黃體政為業;東小街西首四層樓房一間(包括衛生間在內,其中二層后半間給父母居住,直至雙親百年之后)分給次子黃體芳為業;解放中路103號二層店屋一間分給三子黃體立為業。解放中路103號二層店屋的租金收入(指1988年至1989年) 歸父母所有,1990年起該店面租金的三分之一歸父母收入,作為安度晚年的基金,直至雙親百年之后,概歸黃體立收入(今后如路整拆建,其費用一概由黃體立負責)。但兩被告隱瞞了所負債務,并沒有把債務分給三個兒子承擔。1988 年舊城拆建,根據1987年分家情況,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均分得商品房二間,后街店面半間,該二人各賣掉一間住房用于拆建時投資款,二人沒有拿出現金投資。現居住情況:長子黃體政有解放中路7幢606室一間、解放中路10 幢102室后店面半間,次子黃體芳有解放中路7幢602室一間、解放中路10幢102室后店面半間,黃體立分得解放中路7幢410室一間及解放中路7幢110前店面一間(其投資來源不明)。1992年房產登記,兩被告與第三人又重新寫了一張分家協議,內容與1987年基本一致,對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據上述分得各歸各自所有,兩被告夫女王的住房由長子、次子各劃出生活用房一間,供父母居住至晚年,三子黃體立所有的解放中路7幢110室店面收入三分之一歸兩被告夫婦所有。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兩被告明知自己債臺高筑,卻編造謊言、虛構做生意、兒子辦廠為由,以支付1.0%至3.0%高利息為誘餌,騙取原告潘通千0.4萬元、嚴瑞良7萬元、蘇兆煌2.5萬元、趙美華4.1萬元、許岳松2.6萬元、顏微微1萬元、林清妹3萬元、徐瑞洪1 萬元、金旺弟2萬元、蔡碎仙3.5萬元、李美肖1萬元、陳金龍1.2萬元等十二人共計29.3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和支付利息。1999年10月,十二位原告以借貸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本院以兩被告集資詐騙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00年12月22日,兩被告因集資詐騙罪均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2001年3月5日,原告潘通千、嚴瑞良等十二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黃康榮、陳巖蓮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無效。在審理過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訴請。原審法院認為,1987年5月被告黃康榮、陳巖蓮已負債10余萬元,但在沒有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訂立分家析產協議書,且沒有把債務分給第三人承擔,其行為顯然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屬規避法律的惡意行為。故兩被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在訴訟過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請求,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可另案處理
被告黃康榮、陳巖蓮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無效。本案受理費8090元,其他訴訟費 800元,均由被告黃康榮、陳巖蓮負擔。
判決后,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黃康榮、陳巖蓮均不服,上訴于本院。其上訴稱:①原判認定“1987年,黃康榮、陳巖蓮夫婦為建造房屋、子女結婚已負債10萬元”,與事實不符。②原判認定上訴人1987年分家析產的行為“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屬規避法律的惡意行為”也是錯誤的。③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訂立分家析產協議的分家事實,而沒有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內和《合同法》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和行使撤銷權,其勝訴權已經喪失,撤銷權也已消滅。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分家析產協議有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事實和原判認定事實相符。以上事實有1987 年的分家析產協議書復印件、1992年的分書復印件、住宅房安置定位單、購房款收據復印件、房屋拆遷公證書、公證書、房屋出售協議書復印件、嚴瑞金提供債務清單、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黃體立出賣給林美云的房產權收件收據復印件、賣契、瑞安市公安局瑞分經偵 (2000)24號函復印件、瑞安市人民法院(2000)瑞刑初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案當事人庭審筆錄為憑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康榮與陳巖蓮在1987年5月與黃體政等三個√L子訂立了分家析產協議,1988年舊城拆建時,黃康榮、陳巖蓮之子黃體政等三兄弟所分房屋均被拆建,后各自又分得了新的房屋,并對部分房屋進行了處分。1992 年,上訴人父母與子女之間又重新寫了一份與1987年內容基本一致的分家協議書,對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據上述析產進一步明確了各人的份額,并進行了房產登記。而本案十二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康榮、陳巖蓮夫婦的債務均形成于他們分家析產之后的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間,上訴人分家析產的行為并不存在惡意規避本案債權人債權之目的。據此,該分家析產協議應為有效。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本案行使撤銷權的訴訟時效已超過,被上訴人已喪失了勝訴權。故原判認定上訴人分家協議無效是錯誤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黃體榮、陳巖蓮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立、黃體芳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有效。
本案一審受理費人民幣8090元,其他訴訟費800元,二審受理費人民幣8090元,由十二位被上訴人平均分擔。
此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