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4日凌晨,程平的父親因車禍意外身亡。父親去世后,程平(化名)將其父親和繼母柳青(化名)共同經營的農資門市部價值約15萬元的物品出售。2008年3月9日,在第三方見證人的見證下,程平與繼母柳青達成書面協議,雙方約定,程平父親生前的債權債務由程平全盤接管,盈虧自負,與繼母柳青無關。但程平的父親生前在榆中縣某銀行借款4.9萬元,因交通事故身亡,榆中縣某銀行將程平的繼母柳青訴至法院,要求柳青清償借款本息。
法院終審判決,該借款是程某與柳青夫妻的共同債務,因此,程某死亡后,應由柳青給付榆中某銀行借款。接到判決后,柳青認為,她已與程平達成書面協議,程平繼承其父親生前所有的債權債務,這筆銀行借款應由程平承擔,遂將程平告上了法庭。
榆中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程平與柳青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惡意磋商、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情況,屬合法有效。據此,榆中縣法院一審判決,程平與柳青于2008年3月9日達成的書面協議有效。一審宣判后,程平不服提起上訴。蘭州中院二審認為,協議簽訂時,有第三方見證人見證,且程平也已年滿18周歲,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雙方之間就債權債務的處理所達成的協議并不需要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程平以此主張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