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常見的問題
雖然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當遺囑繼承發生后,遺囑繼承人即便是持著這樣經嚴格的法定程序辦理的公證遺囑到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由于目前在遺囑繼承方面對遺囑確認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將可能出現終止辦證的結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遺囑公證作為一種行為公證,目前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只要在實施遺囑的行為地就可辦理公證。這樣遺囑人可以在不同時期,不同地點向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而且隨時隨地都可以變更、撤銷或者再立遺囑,這樣,就可能出現多份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聽說結婚手續。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但是,公證處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對于該遺囑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卻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二)遺囑效力的可變性,即使是公證遺囑也不能直接采納
公證遺囑雖然是立遺囑人在公證員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比較可靠,遺囑內容合法有效。但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效力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情況可能發生變化,遺囑的效力也就會隨之改變。當遺囑人死亡,繼承發生后,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遺囑繼承人是否有虐待、遺棄被繼承人(遺囑人)及其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遺囑人生前是否又有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等,這些都是在立遺囑時所不能預見和把握的,只有在遺囑繼承發生后才能確定。這樣,原來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可能因為上述因素的出現而無效或部分無效。因此,公證遺囑同樣需要重新確認,而不能直接采納。
(三)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繼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這一規定說明,在處理遺產時,遺囑繼承人有義務通知遺囑執行人和其他法定繼承人。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也必須首先向其利害關系人(即其他法定繼承人)了解、核實上述情況,以便確認其遺囑的效力。在實踐中,由于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為了家庭成員不因遺囑問題影響和睦相處,大多都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般都不會讓別人知道。一旦遺囑人死亡,遺囑公開,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會難以接受。公證員找他們核實情況時,他們一般都不予配合。他們明知該公證遺囑有效(自己手中沒有公證遺囑),將無法對抗其效力,因此,不會也不敢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時間或置之不理的消極的不作為來對抗,使公證處無法認定遺囑效力,導致遺囑繼承公證的終止。而遺囑繼承人又無法就其不作為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致使權利無法實現。
(四)法律上對遺囑確認程序的缺失,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目前,尚無一部法律規定遺囑的確認程序和確認機關。只有當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產生異議發生爭議,引起訴訟時,法院才予以確認遺囑的效力。對于非訴訟的遺囑效力卻無處可申請確認。而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對遺囑是否有效,只能憑借《繼承法》的規定,作為認定遺囑繼承權一個環節來操作。如遇利害關系人拒不配合,公證處將無法移送遺囑確認機關確認。又由于法律沒有賦予公證處以確認權和相應的公告權,公證處也就無權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他們:告知期屆滿,其利害關系人未主張權利,視為其對遺囑無異議而依法確認遺囑效力。據悉,目前有的公證處還是以公告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沒有法律賦予公告權,公告的效力就得不到保障,公告期限屆滿,并不能達到視為被通知到,或認定為“應當知道”的情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