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華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離婚:
華僑同內地居民之間離婚,要求在內地辦理時,如雙方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做了妥善處理,須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一方要求離婚的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根據《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8月8日)的要求,對華僑與內地居民離婚總是應按如下規定處理:
(1)華僑與內地居民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2)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②本人結婚證;③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3)辦理離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②本人的結婚證;③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4)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教育和財產侵害等問題,按《婚姻法》的規定處理。
二、夫妻雙方均是居國外華僑的離婚的管轄:
對這種離婚,原則上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辦離婚手續。但居住國因某種原因不受理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懂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憂傷地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