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尹某與余某于2000年10月24日自愿登記結婚。2012年12月,余某與其姐余某紅共同繼承了房屋一套,權利登記人為余某、余某紅,二人各占50產權。
2013年7月,上述房屋被拆遷,現拆遷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辦理產權登記。自2013年以來,尹某與余某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現尹某欲與余某離婚,請問他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這套房屋應該如何處理?
劉懷勇律師解答:本案中爭議的這套房屋,系余某和尹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姐余某紅共同繼承而來。余某繼承的50產權的房屋,屬于余某和尹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時本應依法予以分割,但由于該房屋于2013年7月已被拆遷,房屋已滅失,拆遷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辦理產權登記,故余某因繼承而來的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并未與他人的財產分割開來,目前尚不能確定在該安置房屋上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無法對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五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因此,對這套拆遷安置房屋,尹某和余某可待余某和其姐實際進行遺產分割后另行起訴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