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洪某某與朱某系夫妻,兩人于2013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2013年12月1日,洪某某因經營裝飾店向愛某借款12萬元,并向愛某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因開張經營裝飾店,洪某某個人向愛某借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月息2分。今欠人洪某某,2013年12月1日。”洪某某裝飾店于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2014年3月12日,愛某持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洪某某及朱某共同償還欠款12萬元及利息,朱某辯稱,其對該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條上注有“個人”字樣,借條也只有洪某某一人簽名,此借款系個人債務,應由洪某某一人承擔償還責任。
【分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之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負之債務。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主張權利的,須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之債務原則上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最愛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以下債務不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一方用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之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者除外;
2.一方未經過對方之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之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沒經過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并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之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之債務。
本案中,雖然此借款發生于婚姻存續期內,但朱某對洪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且其與洪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洪某某裝飾店于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離婚時尚未經營,收入更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應為其個人債務,由洪某某個人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