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陳某和胡某二人大學畢業后登記結婚,并于婚后次年生育了一女。胡某在女兒出生以后便辭去工作在家當起了全職太太,陳某也辭去原來的工作成立了一家自己的軟件公司。陳某公司逐漸發展成規模。2010年,陳某在一次公司新產品的推介會上認識了廣告公司經理李某,隨后與其保持婚外情關系。2013年,陳某出資500萬元購買了兩套住宅,隨后將這兩套房屋贈與李某所有。
2014年胡某在收拾丈夫衣物時偶然發現了兩張購房發票,遂質問陳某,才得知自己的丈夫出資購買房屋并已贈與他人的事實。胡某認為丈夫陳某購買的兩套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某沒有權利獨自處置,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陳某與李某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并判令李某返還房屋給陳某和胡某夫婦。法院審理后支持了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法院審理中為查清案件事實主要圍繞如下四個重點問題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并綜合當事人的法庭辯論和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李某名下的兩套房產是否為陳某全資購買并贈與她的?
第二、陳某、胡某夫婦是否曾經簽訂過書面協議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第三、陳某和胡某之間是否有關于處分共有財產的其他約定?第四、陳某出資購買這兩套房屋并贈與他人是否告知并征得胡某的同意?
后審理查明,李某名下的兩套房產確為陳某全額出資購買贈與;陳某、胡某夫婦并沒有約定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也沒有其他約定;陳某出資購房贈與他人的行為未取得妻子胡某的同意。
法院認為,既然陳某和胡某沒有約定婚后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那在他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財產則皆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所以陳某全額出資購買的兩套房產在贈與給李某之前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一)》中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其做重要處理的決定時,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可知,既然陳某購買的這兩套房屋并不是為了夫妻日常生活,那么陳某在沒有取得妻子胡某同意(也不可能取得胡某同意)的情況下,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是沒有處分權的,其擅自將房產贈與李某的行為實為無權處分行為。
在確認陳某贈與李某房產的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后,還需要進一步審核受讓方是否符合條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房產。但受讓人李某并不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相關條文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屬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李某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獲得房產。
最后,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有關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可推知,陳某和李某的贈與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胡某有權追回該房產。綜上,法院做出判決,判定陳某對李某的房產贈與合同無效,判令李某將房屋退還給陳某、胡某夫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