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婚姻法》對離婚案件中涉及與第三方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即對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的處理無明確規定,實踐中法官基于不同的認識水平,不同的切入視角,實體判決往往難以實現完全的客觀公正。有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仍難平息。因此,如何處理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值得探究。
有一案例:趙某(男)與錢某(女)經人介紹于1995年初確定戀愛關系,次年年底登記結婚,并生一女孩。婚后第四年,夫妻倆先后下崗,不久開店經營飲食娛樂城。期間,錢某的表弟李軍向趙某借款4000元,趙某的同學吳望向趙某夫妻借款50000元。飲食娛樂城開業不到一年,因經營不善而轉讓給他人,夫妻感情也因開店鎖事發生磨擦并產生較大矛盾,經親朋好友調解無效,趙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決不準離婚。發生法律效力后,趙某于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認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并進行財產分割,小孩撫養亦一并下判。在分割財產時,將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即對李軍的4000元債權,對吳望的50000元債權判歸錢某所有,由錢某向李軍、吳望主張債權,錢某以債權無法實現為由,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后錢某仍不服現已進入再審程序中。
本案中,法院首先對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進行了量化,然后,按照“均等分割,照顧女方的原則”進行劃分,且將債權判歸女方,計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從形式上看,這確實體現了照顧女方的原則,無可厚非。然而這里出現了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法院應如何處理離婚夫妻的共同債權債務問題?女方是否能真正獲得兩項債權?是否真正的維護了女方的權益、第三人權利的如何保護?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二條第(5)項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page]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是因為債務人信用度高債權容易實現,或者債權數額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財產的總價值或有潛在的增值因素(如銀行利息、門店出租費等);另一方面表現為雙方均推讓債權而爭奪其他共同財產,這可能是因為債務人的信用度差或無履行能力或對履行能力存在懷疑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或無保障,或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追償,或者因為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后,認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合算,還有的當事人礙于情面,不愿追償第三人債權而爭奪共同財產。如此等等。
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出現這些情況時,法院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系上權利義務平等,而夫妻共同債權則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必要時還要查清債權的合法性),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有職責就財產問題與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撫養問題一并查清并作出判決。如果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無疑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要求,導致民事爭議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未起到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作用。因為法律體現公平,但又難以做到絕對的公平,法律在維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很可能觸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顧婦女和兒童的權益的原則,可以作出將共同債權判歸一方的判決。司法實踐中,我們一般按第二種意見處理,但實踐中的這種處理有欠妥之處,我們認為按照第一種意見,較為穩妥,這主要是考慮到債權不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護權利,或維護權利的平等,而不能剝奪他人權利。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是否僅僅因為李軍是錢某的表弟,錢某的債權就容易實現?法院可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為何不判給趙某呢?法院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個合法卻不合理的問題,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背于《民法通則》對債權保護的根本原則引起的。我們建議修改《婚姻法》時,應對第三十一條進行修改,可改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對共同債權協商不成時,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對其他共同財產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此外,在夫妻雙方就共同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上無法達成協議時,情況就復雜的多。因為這里涉及債權人即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page]本案中,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來說,向誰履行債務都不會增加其義務。但如果第三方是債權人,則可能直接影響其債權的實現,甚至侵害債權人的利益。現行離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過離婚手段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況,最終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該條是關于離婚時的債務清償的規定。《具體意見》第十七條也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顯然存在問題。如果判決由離婚后的一方承擔,債權人只能向一方主張債權,其實現的可能性將減小。但是,債務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既然認定是共同債務,對外則是一種連帶債務,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夫妻雙方協商如何清償,均是夫妻之間的內部事情,債權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所以無論法院作出何種判決,均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主張權利。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對法院判決的債務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承擔不服,如何行使救濟權?例如債權人認為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而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卻直接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權人是否有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抑或是另行提起訴訟?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時,又該如何認定離婚判決中涉及共同債務承擔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具體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考慮到如何解決離婚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而未兼顧到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甚至是直接剝奪了第三方的訴權。法院此時只能扮演中間調解的角色,而無權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債權人和債務人。所以我們建議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修改,可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那么離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來,成為離婚案件的第三人?現行法律并沒有禁止這種做法,實際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涉及自己債權或債務的離婚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法院就離婚案件及離婚案件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債權或債務案件一并審理,夫妻雙方就債權的享有或債務的承擔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達成協議的,可在離婚案件中一并作出判決;協議不成時,在離婚判決中只需說明共同債權共同享有或債務共同承擔,并告知離婚案件當事人和第三人另行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以避免離婚案件的久拖不決。當然,法院也可以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僅就債權債務是夫妻共同債權債務還是一方債權債務進行審查,如果確系共同債權債務,則直接闡明共同債權或債務共同享有或承擔,至于如何享有或承擔,由誰享有或承擔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從現行的司法實踐看,我們可能更愿意選擇第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的優點是可能徹底解決離婚案件中的共同財產問題,但無疑將考慮更多的實體和程序問題,而第二種方式程序簡潔,利于離婚案件的及時解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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