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杜某與蔣某結婚,婚后雙方簽訂了一份忠實協議,約定若發現對方出軌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賠償金50萬元。杜某于2013年8月生完小孩后,發現蔣某有外遇,雙方因此爭吵不休后杜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蔣某向其賠償50萬元賠償金。
【評析】
夫妻“忠實協議”中的賠償條款是否能夠獲得法院的支持應以離婚為要件,不能孤立的看待《婚姻法》第四條,忠實協議能否受法律保護應當結合其他相關法律條文而定。《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如果單獨以該法律條文來看,夫妻忠實協議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孤立的看待一個法律條文,任何法律條文能夠產生實效都離不開其他法律條文的支撐。《婚姻法》第四條之所以不會淪為一紙空文,其支撐就在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有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由此可見,夫妻無過錯方在一方出軌后能否請求賠償需要同時滿足兩個要件:
一是,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是,導致離婚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杜某與蔣某簽訂夫妻忠實協議,違反協議必須賠償50萬元,正是以協議的方式將《婚姻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具體化。因此,該協議能否受得到支持應當以杜某和蔣某最終是否離婚為要件。
在沒有離婚的前提下,承認夫妻“忠實協議”中賠償條款的效力,不符合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進一步規定了離婚作為請求賠償的要件,“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方面,夫妻之間應該秉著互諒互讓、相互扶持的態度努力經營婚姻和家庭,而不應該讓金錢影響到夫妻關系;另一方面,在未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的情況下,請求一方進行賠償不具有可執行性。本案中,如果杜某與蔣某的離婚請求未或準許,或者杜某未提出離婚請求,此時確認賠償條款的效力顯然不利于夫妻關系的改善,也不具有可執行性。
據此,上述案例中杜某起訴離婚,如果法院予以準許那么其就違反忠實協議的50萬元賠償款的請求就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但是法院依然可以根據離婚時蔣某的經濟能力酌情減少一定的賠償金額;如果其離婚訴求未獲法院準許或者杜某未提出離婚請求,那么忠實協議中50萬元賠償款的約定就無法獲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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