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如果在雙方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婚內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案件介紹】
王女士與陳先生雙方經常因為小事莫名其妙的吵架。2008年5月某日王女士與陳先生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是:雙方自愿離婚;婚生孩子由女方來撫養,男方不要承擔孩子的撫養費;共同房屋一套歸男方所有,男方給付女方房屋折價款60萬元,由男方每月給女方5000元,2008年6月其開始給付直至給付完畢之日等等。2008年10月,王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原告王女士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較好,2008年5月,被告要求與原告分手,并與原告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進行分割。
被告陳先生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因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簽訂的,屬于無效協議,故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
【律師分析】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
一般認為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page]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雙方在婚內達成了一份離婚協議,我們從這份協議的內容來看,訂立協議時當事人選擇了協議離婚這一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應包括兩項內容,其一,雙方一定要解除婚姻關系;其二,通過去民政局登記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因此,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是當事人共同選擇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也是離婚協議發生效力的必經途徑。而本案原告最后還是選擇了訴訟離婚的方式,此與雙方訂立協議時選擇的離婚方式及法律規定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引起雙方離婚協議的效力。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8年5月某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在雙方沒有能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離婚的情況下,這份協議并未生效,對原、被告都不會產生法律約束力,這樣的約定就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據此,法院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進行分割,未理會離婚協議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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