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離婚案件,原告周某戶籍所在地在韶山,被告戶籍所在地在貴州省織金縣,07年年底兩人經人介紹后相識,于08年3月在湘鄉市登記結婚。
09年生育一女孩養育至一歲后雙方外出到長沙望城縣打工,11年原告發現被告生活作風不檢點,感情開始破裂,在感情沒有回轉的余地下原告周某起訴到韶山法院要求離婚。
韶山市人民法院接到起訴材料后審查中發現原告周某原戶籍所在地在湘鄉市,2012年該村因行政區域劃分到韶山市并將戶口本的住址變更為韶山市某鄉某村,被告戶籍所在地仍然為貴州省織金縣,原、被告結婚后生育小孩撫養至一歲后交由原告父母撫養,原、被告雙雙去長沙望城區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便與原告分居,至今只回來探望一下小孩。原告出示一張鄉政府和村委會的證明,證明原、被告結婚后于2009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孩,養育至一歲后被告隨夫外出務工,后因發生糾紛,至今已有兩年多沒有回家。
法院依據關于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之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了本案。
筆者認為,夫妻雙方在原告戶籍所在地生育小孩撫養至一歲便雙雙外出打工,并且離開原告戶籍所在地已經兩年有余,原、被告且都在長沙市望城區打工,適用經常居住地的長沙望城區更為合適。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經常居住地時,則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離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如果能證明被告在戶籍所在地之外有經常居住地,則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被告戶籍所在地提起訴訟的,可以提供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戶籍證明來證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經常居住地起訴呢?司法實踐中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證明材料才能證明被告在經常居住地滿一年以上。
1、暫住證或者居住證,以及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
2、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等;
3、房屋權屬證書;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書,房租繳費收據等;
5、各種繳費證明,如取暖費、電費、水費、衛生費、物業費等等的繳費憑證;
6、其他如同事、朋友的證人證言、勞務合同等。司法實踐中,暫住證是證明經常居住的常見證據類型之一。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都系農民,外出打工都在工地上做事,既在長沙購置不起房產,也開不到居委會等的證明,打工也沒有簽勞務合同,更沒有去辦理暫住證,根本無法詳細提供經常居住地的證明材料。因此筆者認為經常居住地在民訴法二十二條的規定中解釋比較模糊,在現行司法實踐中操作規則比較復雜,因此法院在實際操作中的經常居住地要求原告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很難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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