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對于被告是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應與審理正常人的離婚案件一樣,只要查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可以直接判決雙方離婚。
所謂的精神病人,其實是一種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待證的法律事實,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負有舉證的義務。其證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已指明了方向。而民事行為能力,包括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一種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或資格。民事行為能力不是個人決定的,也不是“天賦”的,而是由國家法律賦予的,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剝奪和限制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①。因此,要認定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依照特別程序提出申請,然后由受案法院在查證被申請人確患有精神病這一事實后,作出判決宣告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精神病人未經宣告,是不能直接將其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待的。
審理精神病人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只要查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可以直接判決雙方離婚,但是為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應當增加一個環節,即有證據證明被告確系精神病人時,應以裁定的方式為其指定代理人。為其指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的種類及性質而言。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受當事人意思表示限制,作為精神病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自然涉及法律效力的問題。而法定代理又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監護人充當,但精神病人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中,因他第一順序的監護人為配偶,在其作為離婚案件原告的情況下,不可能由其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此時,為方便案件處理也為保護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有必要進行國家干預,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從精神病人配偶外的近親屬中指定一位或兩位為其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在指定代理人的方式下,如果人民法院判決雙方不離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作出的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條的規定,取消指定而終止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行為。
雖然審理精神病人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與正常人的離婚案件一樣,但是此類案件仍有其特殊的地方。該類案件,涉及更多的是社會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精神病人一方的近親屬,利用該方患有精神病的事實,要么借此向對方提出無理要求和條件,要么威脅辦案人員以達到判決不準離婚的目的。然而,對這些我們應清晰的認識到,法律的功能在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來公平的對待雙方當事人。如果一味的考慮精神病人一方,那么勢必會損害對方的合法利益,這不僅不能體現出公平,而且會有損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實際中也不能忽略被告系精神病的事實,如果判決離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屬于一方生活困難的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或一定的財產,用以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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