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扣劃被執行人配偶工資償還對方個人債務
【案情】
魯某向信用社借款2萬元,其友喬某為其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后,魯某外出躲債,信用社訴訟要求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后,喬某在執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請強制執行,并申請法院追加其妻黃某為被執行人。經查詢黃某在某學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
【評析】
第一,喬某所擔保之債是個人債務。因喬某系出于個人朋友之情,用個人名義訂立擔保合同,不是為夫妻家庭生產、生活之需所為,類似于為資助其他人所負之債,故應認定其為個人債務。
第二,妻子黃某的工資款項實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案例中夫妻無特別之財產約定,故黃某的工資收入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在民法理論中應為共同共有關系,即該工資系喬某、黃某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只要存在夫妻關系,任何一方之財產性收入均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夫妻共同財產能夠用來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任一方個人債務。因夫妻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而成立,不類似于合伙按份額投資而成立之共同共有關系,夫妻共同共有關系內部沒有份額之分,故只能用共同財產歸還個人所欠債務,所以夫妻任何一方對共同共有財產均有連帶權利,任何一方均有權以共同財產支付個人所欠債務。也就是說,共同財產可以用來償還個人所負不違法的債務。否則,夫妻各個人之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財產,而融入了共同共有之財產卻不能償還個人債務,必然會造成權利義務之嚴重失衡,同時也會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用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主權利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里表述為“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須理解為即使“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包括為其個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同個人債務之劃分主要是在夫妻離婚時,即共同共有關系之人身基礎關系解除時才顯現出法律意義。因夫妻離婚后,各自之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此時,自然不能用一方之收入償還對方此前之個人債務,但對雙方共同之債務仍然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誤以為在未離婚情形下,夫妻一方之工資收入也不能用于歸還對方個人所負債務。
綜上,在無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之工資收入,應該用于歸還另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個人債務。喬某為朋友的擔保雖然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但按照前述規定,須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