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8年9月,張某(男)與劉某(女)雙方到X市民政局協議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男女雙方一致同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X市X小區的住房歸女兒張花所有。該協議在雙方簽字后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效力,并發放了離婚證。
離婚后,男方張某反悔,要求撤銷贈與并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其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歸女兒所有的約定實質是男女雙方對女兒作出的財產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現房產尚未過戶到受贈人名下,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銷贈與。
2008年12月,張某與劉某的女兒張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立即履行離婚協議約定,與前妻劉某一道將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辦理過戶手續,歸兩個女兒所有。
審判:
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張某與劉某15日內將房產過戶到女兒張花名下。
【律師解析:】
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的房產歸女兒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它內容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有別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這種贈與表面上也體現了贈與的“無償”特性,實際上往往與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及其它附隨義務緊密相連。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是可以約定歸屬的;二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贈與“給夫妻另一方的。
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將夫妻共有的財產贈與給子女,其性質與一方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無本質區別。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同意贈與子女房產,并以離婚協議的形式以明確該意思表示,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這種贈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與婚前財產贈與夫妻另一方亦無本區別。登記離婚后,受贈人即有權要求贈與人為其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登記手續,贈與人不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附隨義務及主張撤銷該項贈與。
如果贈與人可隨意撤銷贈與,一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二是違反了當代契約簽字生效的原則;三是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法院增加了訴累,因此引起的社會負面影響顯而易見。
男女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也屬于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協議,反悔一方沒有證據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依法不應予以變更撤銷。故被告張某應當無條件立即將房產過戶給女兒,當其拒絕履行時,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