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吳某乙系彭雅勤與吳某甲婚生女兒。1987年11月上海市金山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彭雅勤與吳某甲自愿離婚,吳某乙隨彭某某共同生活,吳某甲每月負擔吳某乙撫育費。后因吳某乙就讀于上海市金山中學,其生活和教育費用發生困難,吳某乙曾涉訟原審法院,雙方達成協議,吳某甲增加撫育費到140元至2001年8月止。2001年8月25日后,吳某乙被華東師范大學錄取就讀,吳某甲所負擔的生活、教育費已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而吳某乙的母親也因所在企業經營不善(協保)致使吳某乙的生活、學習難以得到保障。為此吳某乙于2001年8月21日再次起訴要求吳某甲給付其四年大學期間的撫育費每月人民幣200元,每年教育費人民幣2750元、學雜費人民幣871.25元。自1999年3月起,吳某甲向其所在上海金山商廈租賃店面一個,經營餐飲業,其工資報酬自理。同時每月交納租賃費300元及養老、醫療等基金414元。目前該餐飲店經營欠佳。且吳某甲與彭某某離婚后,又再婚生育一子,現年12歲。一審法院認為吳某乙請求增加必要的費用合情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判決吳某甲自2001年9月起每月給付吳某乙生活費150元,負擔每年的教育費的一半(憑單據結算)至其完成華東師范大學學業。判決后,吳某甲表示自愿給付吳某乙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費150元至吳某乙完成華東師范大學學業,但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經營的餐飲業收益不佳,又無其他固定收入,無能力給付吳某乙教育費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同意給付吳某乙教育費。吳某乙要求維持原判。二審中,合議庭認為原審將吳某乙認定為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當時的司法解釋對“尚在校就讀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范圍不明確,而在本案審理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吳某乙已不在此列,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銷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二、吳某甲自2001年9月起每月給付吳某乙生活費150元至其完成華東師范大學學業;三、吳某乙要求吳某甲給付教育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
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然而,對于已滿十八周歲,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給付其教育費用,父或母是否有此項義務?已滿十八周歲,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是否仍可視為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通過對本案的審理明確了上述問題,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一、在處理撫養費糾紛時,應區分不同年齡段,確定父母的法定撫養義務。確系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子女方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或在必要的時間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二、“尚在校就讀的不能獨立生活子女”的范圍確定。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對于十八周歲以上,已經完成高中學業,且身體健康,具有勞動能力,具備獨立生活的能力與條件,顯然已不屬不能獨立生活子女之例,無權再向其父或母請求給付撫養費。
三、十八周歲以上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如何解決。十八周歲以上子女繼續接受教育,應視為成年子女對其未來道路自主選擇的行為,是一種就業投資,這項投資的直接受益者是子女本人,從法律的角度來講,其父母不具有繼續給付其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其應獨立承擔起給付相應教育費的義務,可通過申請貸款、勤工儉學、獎學金等方法自主解決就業投資所需費用。但是,從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親屬關系及社會倫理角度來講,對于父母有條件愿意資助子女繼續接受教育,給予子女一定經濟幫助的,符合情理,應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