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吳某某雙方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現年16周歲。原、被告后因夫妻彼此感情不和而協議離婚,并且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約定兒子交由原告李某某撫養,孩子的撫養費用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
離婚后,兒子在中考時未達到某中學的錄取分數線,原告李某某在沒有與被告相互協商的情況下,按照某學校的規定繳納了20000元的“擇校費”。
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吳某某分擔該部分費用,但被告認為該費用超出其能力承擔范圍,且該費用也不屬于法律規定其應承擔的部分。在雙方協商未果后,原告李某某訴至某法院。
【評析】
依據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在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則應當承擔一部分或全部關于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擇校費作為目前一些學校對跨區域異地就讀學生或入學考試成績未達計劃錄取線的學生進行招錄時以超過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收費標準巧立名目所額外收取的一種費用,是在我國教育資源分布不均衡、眾多家長為使子女受到優質教育而角逐較好學校背景下所催生出的一種不正常收費項目和收費現象。這種收費屬于一種不利于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的社會問題,一直是被國家所禁止和查處的對象,因此,它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必要教育費范疇。
如果有父母為了孩子的擇校費的負擔問題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時,盡管為子女繳納該費用的一方是出自其關愛子女的出發點,是合乎親情和正當的,但由于對擇校費的收取行為的非法性和法院法律文書對社會公眾所具有的規范和宣示功能,法院不應采取法律手段對這種費用進行強行分配負擔,否則就會形成一種從司法層面上支持或變相支持這種收費合法化的錯誤導向。
【判決】
本案中,原被告的兒子的中考成績未達到某中學計劃內錄取分數線,按照當地高中學校正常的錄取順位,原告本可以選擇其余中學就讀而無須繳納多余的擇校費用;但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的情況下,堅持選擇至該中學就讀并繳納基本教育費用以外的擇校費,具有擇校性質。
現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擔該筆費用,并無法律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