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蘭訴稱:唐某林于2015年9月16日在浙江寧波出差期間猝死,未留下遺囑。其名下財產有位于區財富中心的房屋(以下簡稱財富中心房屋)等多處房產、銀行存款、轎車等。唐某林的繼承人是配偶李某及子女唐某蘭、唐某勇。唐某蘭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唐某蘭、唐某勇、李某共同繼承唐某林的全部遺產。
唐某勇、李某共同辯稱:認可唐某蘭、唐某勇、李某作為唐某林的繼承人參與繼承,但2010年10月2日,唐某林與李某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財富中心的房子歸李某擁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林不得阻擾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
之所以沒有變更至李某名下,是因為有財富中心房屋尚欠銀行貸款877 125.88元未償還。該協議書沒有以離婚為前提,屬于雙方對婚后財產的安排,在唐某林去世前,雙方均未對此協議反悔。
因此,該協議書是有效的,財富中心房屋是李某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唐某林的遺產。對于唐某林名下的其他財產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繼承。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是否應將財富中心房屋納入唐某林的遺產范圍并進行繼承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認為應當將財富中心房屋認定為李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林之遺產予以法定繼承。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唐某林與李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
首先,從《分居協議書》內容來看,唐某林與李某雖認為彼此感情已經破裂,但明確約定為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采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問題,雙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一種解決方式并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
其次,從文義解釋出發,二人所簽《分居協議書》中只字未提“離婚”,顯然不是為了離婚而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相反,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提出“分居”、“離異不離家”,是以該協議書來規避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協議書》中,唐某林與李某一致表示“對財產作如下切割”,該約定系唐某林與李某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
第二,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并以《物權法》作為補充
《物權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系,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
本案中,唐某林與李某所簽協議關于財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屬于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系,應當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應作為補充。
第三,《物權法》中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在夫妻財產領域中并不具有強制適用效力。
當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不應以《物權法》中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而應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由于《分居協議書》已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擁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林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該協議書系唐某林與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屬于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民事合同。故唐某蘭雖在本案中對該約定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其作為唐某林的子女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由于《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于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且李某已依據《分家協議書》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應房產,故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李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林的遺產。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位于被繼承人唐某林的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償還剩余貸款,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唐某蘭支付折價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宣判后,李某、唐某勇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維持原判。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夫妻約定一方名下房產分割給另一方不應單純以是否變更登記為權屬確認條件,而應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判斷,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