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與陳某于2000年登記結婚。2012年江某以經營為由向張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條》約定于同年12月歸還;江某在出具借條的同時將夫妻共同所有房產的房產證、土地證交與張某作為借款的抵押憑證,并約定如未按期歸還,江某愿意以該房產作價30萬元賣給余,同時以部分房款沖抵借款。2014年3月江某因涉嫌犯罪被看守所收押,同月,江某與陳某離婚。張某遂向法院起訴江某和陳某,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償還15萬元借款。開庭后,江某與陳某均辯稱該債務為江某個人債務。
【分歧】
對于上述債務是否屬于夫妻的共同債務,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條上的借款人只寫江某,并且江某與陳某已離婚,這15萬元債務應是江某的個人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15萬元借款是江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經營需要所借,故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債務。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發生的債務。通常,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性質有兩種裁判方法: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種方法是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實行“推定共同債務”,在債權人起訴至法院時將一方對外舉債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方法體現出我國現行法律側重對第三人權利的維護。不能應為側重保護一方的利益而忽略了對另一方利益的保護,每個個人利益背后,都代表著一定的社會價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由于家庭成員作為舉債一方有著其特殊性,要使通過庭審是案件認定的事實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觀事實,必須通過各方舉證證明。
在上述案例中,雖然江某與其妻均否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根據張某所提交的作為抵押憑證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證、土地證等材料,可以看出江某的妻子陳某并非對該債務一無所知,并且在明知該債務存在的情況下并未向債權人提出異議,因此可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合意舉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