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繼承人姜某與儲某于1989年10月登記結婚,1990年5月生一女孩姜某某,1997年4月姜某與儲某經法院調解離婚,姜某某由儲某負責撫育并隨其生活。離婚后,姜某與被告趙某即同居生活直至姜某病故。
同居期間,姜某與被告趙某共同購買某小區商品房一幢,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內房屋所有權人一欄載明“姜某”,共有人一欄載明“趙某”。 2013年5月7日,姜某去世。2013年5月19日,被告趙某領取姜某的住房公積金41498.67元及姜某的社會養老保險金6983.99元。姜某與被告趙某同居期間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姜某生前僅生育一女即原告姜某某,其父母在姜某生前已經死亡。
原告認為某小區商品房系姜某購買,且姜某住房公積金和養老保險金,均為被告占據,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還占用的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及相關配套附著措施(即貯藏室等);2、被告返還提取的住房公積金41498.67元及養老保險金6983.9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所訴的某小區商品房不是姜某一個人所有,而是姜某和趙某的共同財產,且被告自1994年以來長期和姜某居住在一起,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姜某生病以來,多次住院,直到2013年4月7日去世,均由被告趙某和其女兒照顧;因姜某有間介質肺炎去世,醫院所花費用較高,導致生前欠款,再加上辦理喪事費用,至今有近7萬元的欠款;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返還貯藏室的請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
【審理】
原告認為姜某生前購買室商品房一套,并享有養老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均為被告占據,故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被告認為房屋是姜某和其的共同財產,且被告自1994年以來長期和姜某居住在一起,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已有扶養關系,姜某醫療花費和辦理喪事費用,共有近7萬元的欠款。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能否分得姜某遺產?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某小區商品房一幢被告趙某享有55%的份額,原告姜某某享有45%的份額;2、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姜某某43634.394元。
【評析】
經法院審理查明,姜某離婚后即與被告同居生活直至姜某死亡。同居期間,姜某與被告共同購買商品房一幢。姜某死亡后,被告領取了姜某的住房公積金和社會養老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規定:“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且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視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因姜某與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不屬于事實婚姻關系,故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中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扶養被繼承人較多的人,可以享有部分適當的遺產。”被告與姜某同居直至姜某死亡,且履行了主要扶養義務,雖然被告不是姜某的繼承人,但被告可適當分得部分的遺產。法院酌定就姜某遺產,原告享有90%份額,被告享有10%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