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4日,原告黃某、魯某夫婦的大女兒即被告黃某某的妻子在公司工作時死亡,經被告黃某某與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賠付各種費用共計370000元給被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給了8000元給二原告,并告知原告已領到賠款370 000元。
2018年8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黃某某返還兩原告扶養費和工亡補助金份額共計人民幣161698元。
原告認為上述370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扶養費38050元,被告兩小孩的扶養費22830元,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309120元。被告黃某某領取賠償款后沒有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費用,也沒有扶養二原告。被告占有二原告應得扶養費和工亡補助金份額,經多次索要無果后原告把黃某某作為被告,兩小孩作為第三人告向法庭。
被告黃某某辯稱,2014年11月4日,妻子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幸被鋼管軋中死亡。在與公司協商賠償過程中,按當時的工傷保險條例賠償標準計算,妻子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346000元,喪葬補助金為11541元,兩個兒子的撫恤金為74785.68元,三項共計432326.68元,考慮到訴訟成本,最后經雙方協商,由公司一次性賠償370000元,該筆賠償款未包括二原告的撫恤金,因此,兩原告請求退回他們所謂應得的38050元“扶養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另外,二原告三年多后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1、死亡賠償金,是侵權人對受害人(死者)近親屬之精神和物質方面的一種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而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到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訴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起訴,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之精神撫慰金。”即本案原告作為死者的父母,被告作為配偶,第三人作為子女,三方應共同享有對該筆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權。原告對被告放棄的部分賠償權利無異議,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以賠償總額減去喪葬補助金及第三人的撫恤金的差值確定較為公平合理。差值確定后按5人份均等分割。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者,人民法院不再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訴訟時效期限。本案被告早就告知原告已領到賠償款,但訴訟時效不應以此作為起算時間點,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從此時起原告已向其主張分割此賠償款,但雙方對此筆賠償款是否應當分割和如何分割并未達成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債尚未發生,仍在持續,故被告訴訟時效已超過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該案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